范林刚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婚内财产分割纠纷案件全面胜诉(附判决书摘录)
来源:范林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27
浏览量:1385

夫妻未离婚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可以要求分割财产?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未出台前这个答案是否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实施后,为了避免一方在婚内转移财产侵害另一方合法财产权益,解释三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一方可以在不提出离婚时单独向法院提出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然而这个条件是极为限制的且也不能任意扩大的,只有在完全满足且让法院充分相信其理由后才能够得以实现。
笔者在代理的一起这样的案件中就体现了对该法条的谨慎实用。实际情况是男方试图通过此举威逼女方协议离婚,而女方不同意其不平等的协议和方案。于是,男方就利用掌握的一些所谓证据通过诉讼来企图施压,在本律师接受女方委托代理本案后,认真分析案情和实际情况,结合和搜集大量证据,通过逻辑规避相关法律风险,还原事实,拆穿男方图谋,最终打压了男方的气焰,并为最终双方离婚时得到合理的财产分割方案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以下附上本案的部分代理词供读者参考。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刘X颖委托,指派本所范林刚律师担任李X庆诉刘X颖婚姻财产纠纷案中被告刘X颖的代理人,根据第一次开庭陈述调查、及双方证据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刘X颖名下银行账目清楚,收支有据,无隐瞒转移财产的情形出现。

原告李X庆与被告刘X颖是夫妻关系,既未离婚也未分居。双方夫妻感情有矛盾,也商讨过离婚问题,但目前均未起诉离婚,亦未达成离婚协议及财产分割协议。在此期间,原告从个人收入中向被告交通银行账户转入600万元款项,被告又根据双方的商议,将京X家园房屋出售获得购房款465万元;因家里的奥迪车需要大修无法使用,被告卖车后所得32.5万;后又因保利房产原告拒绝偿还月供而融X房产需要支付大额尾款,被告退房后所得283万。以上四笔大额款项进账共计1380.5万均有银行明细记录,无一方转移隐瞒的情况发生。
根据夫妻二人商议,上述款项女方先用于购置了位于朝阳区X新城的X大二附中朝阳校区的学区房一套,花费了购房款及契税、中介费共计805万元,后为出行必须,在卖出奥迪车后购买福特福克斯经济型轿车一辆花费14万余元。然后给孩子买保险,自己参加英语培训等大额必要支出共计848万,截至第一次开庭被告银行卡上剩余503.98万元,也就是说,半年多来,被告用于家庭生活和照顾孩子的花费只有20多万,相比原告李X庆仅一张信用卡就每月动辄花费6、7万甚至10多万的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个人名下数额不详的存款及现金,被告的支出已经是合情合理量入而出,被告无任何恶意侵占转移财产的情况发生。以上均有据可查,无需隐瞒。

2、原告诉求理由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本案中,首先,不存在上述任何婚内请求分割财产的重大理由,关于京X家园房屋的出售,是双方达成一致卖出,这一点已经另案由温榆河法庭一审认定;关于学区房的买卖,原、被告双方早就达成一致,即要为女儿X媛购置学区房,被告也明确表态不去争该房屋,目的都是一致,即为双方的孩子提供更好的学习条件。但在被告好不容易选好房签好合同后,原告却出尔反尔,以离婚为交换条件不提供身份证不配合被告办理房屋购买过户,因被告已经与出售方网签且约定违约金责任,为避免损失,情急之下答辩人才不得已借用母亲名义购房,但与母亲XXX明确约定只是借名购买,且资金和银行流水去向均明确有据,根本无转移财产的目的和事实。
其次,双方婚姻家庭内没有出现导致一方生活水平降低的消费行为。从原、被告日常的消费能力和收入水平可以看出,原被告家庭收入属于较高水平,两人的日常家庭和个人消费支出较高。显然不宜以普通收入群体的消费水平相比较,因此,被告不存在所谓毁损、挥霍财产的情况。同时,原告经营公司获得盈利作为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其自身收入高,根本不会因为答辩人的消费而导致自己的家庭财产贬值或自身的生活水平下降,相反,被告要在家带幼女,暂时没有收入,双方的家庭分工角色不一致,被告目前较依赖于对方的给养和补助,如一旦原告切断资金来源,被告将暂时无力抚育孩子和承担家庭支出。
其三、双方所购房屋均有巨额贷款,因房屋大多登记在被告名下,如被告手中无充足资金根本无法还贷,如此一来,不但会导致被告个人银行信用受损,也会出现家庭共同财产面临银行收回拍卖导致共同财产损失的风险。因此,双方对房产购置的取舍和调整只是为了家庭整体利益最大化所作的努力,这也正是被告为准备还融X房屋尾款及贷款取舍之下才退掉保利房产的原因。何来隐瞒转让侵占处分一说。
因此,从上述情况来看,只要被告名下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流向清晰且均有据可查,原告借家庭财产配置问题所产生的家庭争议均不能满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所设置的重大理由的条件。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夫妻双方在本没有戒备之下的日常沟通确定的重大处分行为,以及不需沟通由法律授予的家事代理行为,其实很难在法庭上还原和再现,但被告还是尽到了最大的举证义务将所有财产往来行为予以了澄清,以便法庭查明。
在此基础上,如一方因事后反悔或基于其它原因造成感情破裂的,应通过离婚诉讼予以解决。因为只有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才能全面考虑家庭财产状况,一方的过错情况,离婚后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并在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和分割共同财产,这样才能尽可能确保婚内财产分割公平公正。

代理人:范林刚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11月21日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男方起诉,律师代理意见全面采纳,女方获得全面胜诉,男方未上诉,女方合法权益得以保障。


以下附上法院判决书部分摘录: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102号房产系原告同意出卖,故原告关于被告擅自变卖102号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于被告购买2A号房屋(学区房)知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购房在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房屋登记管理部门需要原告提供身份证原件进行核实,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录像可以判断,原先并未积极配合被告出示其身份证原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被告在已经与XX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定金及部分房款,且如不能履行合同则需要支付高额违约金的情况下与陈XX签订借名购房协议,并将购房人变更为陈XX,将2A号房屋过户至陈XX名下的行为并无不妥。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双方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三套房屋,其中2901号房屋原告于2014年8月停止还款,开发商已经通知被告10301号和10302号房屋于2014年10月22日收房,并应支付990万余元款项。被告能够支配的款项不足以同时支付三套房屋的费用,经过斟酌,被告选择与开发商解除2901号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退回房款用于支付10301号和10302号房屋款项,虽因此承担134余万元的违约金,也实属无奈之举,不应认定为故意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比较清晰的证明其控制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数量及收入和支出等情况,其支出基本合同,并无证据明确显示被告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庆的诉讼请求。
…………
审判员:XXX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印)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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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范林刚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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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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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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